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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职业技术学院票据管理办法(讨论稿)

点击数: 2015-12-24 09:04:01 来源:湖北职业技术学院财务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票据管理,规范票据使用,有效治理乱收费,防范资金风险,提高管理水平,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2011年02月04日),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财务处是学校票据归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校票据的申购、印制、发放、保管、核销等管理工作。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或印刷各种票据作为收费凭证和报销凭证。学校各职能部门、教学单位、教辅单位的收费行为,均按本办法规定使用学校计划财务处核准的票据。

学校独立核算单位发生对外经营业务活动,应按财政、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票据领取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开票行为和领用票据的管理责,监督开票人按规定出票,督促开票人及时上缴票款、缴销票据。

第四条 开票人负责据实开票,按实缴款,保证领用票据安全完整;开票任务结束后及时缴销票据。

第二章 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学校票据包括财政收费类票据和税收费用开支类票据。

(一)财政收费类票据及适用范围。适用于学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培训费等非税收入项目。

1.《湖北省学校收费专用票据》,适用范围:大中专学费、住宿费、报名考试费;

2.《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学校内部往来结算,适用于各类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

(1)学校暂收款项。由学校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不构成学校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2)学校代收款项。由学校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支付给其他单位,不构成学校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服装费等;

(3)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学校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3.《湖北省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收据》,适用范围:外单位捐赠;

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票据》,适用范围:事业单位资产收益。

(二)税收费用开支类票据及适用范围

1.《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税票》。属经营服务性收费税务发票,适用于学校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与教学、科研相关的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包括: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非学历教育培训收入;组织展览、就业招聘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会务费收入;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审稿费用、版面赞助收入;组织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2.建筑安装发票,由在学校建设项目承包(施工)企业到税务机关开具的机打发票;

3.维修类发票。建筑类维修规模50万元及以下的到税务机关代开机打发票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维修规模50万元以上的按建筑安装发票办理;教学仪器设备维修的必须由维修企业到税务机关开具机打发票;

4.图书及设备采购类发票,必须由供应商到税务机关开具机打发票;

5.定额发票包括机动车辆保管及洗车收入定额发票、过路过桥收费定额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商品或服务定额发票、各地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其他定额发票。收款单位、收款人、发票领取人必须一致并在发票上加盖收款单位发票专用章、收款人印章,不得使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三章 收费类票据的申购、印制和保管

第六条 根据票据使用情况,计划财务处及时向财政、税务机关申购各类财政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七条 申购或印制的票据应及时办理入库交接手续。

第八条 计划财务处指定专人管理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根据票据种类设置票据管理台账,定期核对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避免错记、漏记、丢失等问题的发生。

第九条 票据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要办理移交手续,交接双方要对票据进行盘点清库,填制移交清册,由主管领导监督办理交接并签字盖章。

第十条 对已开具票据的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保存期满后,可以到票据主管部门申请销毁。保管手工开具的票据,应按照票据封皮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保管计算机打印的票据应当按固定份数和票号的顺序将存根联装订成册,并比照手工开具票据封皮的内容要求自行制作封皮,填写相关内容。

第四章 收费类票据的领取使用和核销

第十一条 发票的购买、领取使用和核销岗位应彼此分离,票据使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严格收入分类核算。学校各类收费活动应严格按照财政局、省市物价局以及税务机关等规定进行,分类使用不同种类的票据。

第十二条 收费活动进行前,各有关单位应向学校计划财务处提出申请,领取相应票据。

领用单位填写《票据领用申请单》,说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领用票据数量、种类等,由领用单位负责人签批后,报计划财务处审批。

计划财务处票据管理员按规定登记票据领用情况,发放相应票据;领用人接受票据后,现场清点、检查票据,如有缺页、漏号、重号、错号等问题,应整本退回。

领用票据应按规定在收据联或发票联加盖学校发票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

第十三条 常年由学校其他单位代收的费用,领用票据采取缴旧领新方式。

第十四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教学单位、教辅单位在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取得其他单位或个人接受服务支付的款项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出具相应票据。

第十五条 票据领用单位必须在发生收费业务确认收入时开具票据。未发生收费业务一律不准开具票据。

第十六条 以下几种资金形成学校收入,原则上不再开具票据,凭银行结算凭证直接入账。

1.取得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

2.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

3.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

4.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学校与其他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学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不涉及应税的资金。

第十七条 开票时应按照票据号码顺序填开,完整填写缴款单位、开票日期、项目名称、数量、计量标准、金额、收款单位等信息,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学校相应印章及收款人名章(或签字),保持票面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十八条 开具票据后,如发生全额退款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票据并注明“款项已退”字样;发生部分退款或票据填写错误,另行填开,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作废票据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存各联次备查,不得自行销毁。

第十九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教学单位、教辅单位收取的款项,应于当日缴库入账,严禁公款私存或坐支现金。

第二十条 一本票据使用完毕,开票单位必须按票据封皮规定内容据实填写。

第二十一条 票据用完或收费结束后,票据领用单位应及时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年领用的票据,除整本未使用外,必须当年交回,办理票据缴销手续,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领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票据,不得丢失。票据不慎丢失,应于发现后第一时间书面报告学校计划财务处,按要求在相应级别的报纸刊登作废声明。因票据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追究使用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票据的管理规定使用票据,不得转借、转让所领票据,不得拆本使用票据,不得扩大票据使用范围,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票据使用。

第五章 税收费用开支类票据

第二十五条 税收、费用开支类票据应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管理。

(一)学校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规定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并打印《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税票》;

(二)费用开支中建筑安装、维修、图书及设备采购类均应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开具机打发票,餐饮服企业、向学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企业应打印网络税票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和开票人印章;

(三)其它发生支出时按规定取得定额发票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四)报账所有票据必须真实、合法,严禁弄虚作假。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发票监制章齐全;客户名称、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时间等填写清晰完整并加盖经销商发票印章;凡开据的无具体商品和劳务名称且又不附商品劳务清单的票据视同无效票据;报账票据开据时间必须同经济业务的发生时间逻辑清楚,否则视同无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票据使用情况检查,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学校计划财务处、审计处对全校的票据管理及使用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查处并纠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违反规定印制票据的;

2.转让、出借、串用各种票据的;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票据的;

4.使用自制、自购票据的,使用白条和行政印章收费的;

5.开具大头小尾票据或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6.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票据的;

7.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票据资料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学校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收支和使用合法票据。对于票据管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违

法违规行为,将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学校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 对上述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查处,追缴全部收入,追究收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其中,各单位违反本规定应承担的罚款,学校计划财务处有权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扣除,对个人的罚款,可以从其工资、津贴等个人收入中扣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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